摘要
本文旨在系统性地阐述和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中关于新颖性判断的核心原则、具体标准、审查步骤及特殊情形处理。新颖性,作为授予专利权的三大实质性条件之首(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是确保专利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石。本文将深入剖析新颖性的法律定义,聚焦于“单独对比”这一核心审查原则,并详细探讨在面对不同技术特征(如功能性限定、参数限定、惯用手段置换等)时审查员的具体判断逻辑。此外,报告还将整合现有技术(Prior Art)的定义与范围,以及新颖性判断的完整流程,为专利申请人、代理人及相关从业者提供一份全面、深入且具操作性的参考指南。
1. 新颖性判断的法律基础与核心概念
1.1. 新颖性的法律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于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即“抵触申请”)。此定义构成了新颖性判断的根本法律依据 。
1.2. 现有技术的界定
现有技术(Prior Art)是判断新颖性的基准。根据《审查指南》,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这体现了中国专利法采纳的“绝对新颖性”标准,即无论技术公开的地点(国内或国外)或方式(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只要在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便构成现有技术 。
- 公开方式: 包括书面形式(如期刊、专利文献、书籍)、使用形式(如产品的销售、公开使用)以及口头形式(如学术报告)等 。
- 公开时间: 必须在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 。
- 公开状态: 必须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即非保密状态。
1.3. 抵触申请
抵触申请是指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当天)公布的、内容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抵触申请的存在同样会破坏一项申请的新颖性 。
2. 新颖性判断的核心原则:单独对比原则
《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新颖性审查必须遵循的核心原则——单独对比原则(Separate Comparison Principle)。这是新颖性判断区别于创造性判断的关键所在 。
该原则要求,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审查员必须将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每一份对比文件(现有技术文献或抵触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地、一一地进行比较 。
核心要点如下:
- 禁止组合: 绝对禁止将多份对比文件的内容进行组合,或者将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个实施例进行拼接,以否定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否定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在单份对比文件中完整公开的方案 。
- 对比对象: 对比的双方分别是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单份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
- 判断标准: 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3. 新颖性判断的具体步骤与流程
尽管《审查指南》并未提供一个官方的、图形化的决策流程图,但根据其规定和审查实践,可以归纳出以下逻辑严谨的判断步骤 :
第一步: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审查员首先需要准确理解并确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包括分解该方案,识别出其中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 。
第二步:检索并确定对比文件
审查员会进行检索,寻找与申请主题相关的现有技术文献或可能构成抵触申请的文件。从中筛选出最接近的一篇或几篇作为对比文件。
第三步:确定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
审查员需要详细阅读对比文件,确定其中具体公开了哪些技术方案。对于说明书记载了多个实施例的对比文件,每一个实施例都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
第四步:进行单独对比
将第一步中确定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第三步中确定的每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单独比较。对比的核心是判断两者是否“实质上相同” 。
第五步:做出“实质上相同”的判断
“实质上相同”的判断是一个综合性的分析过程,需要从以下四个维度进行考量 :
- 技术领域: 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
- 解决的技术问题: 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当。
- 技术方案: 这是最核心的对比环节。判断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都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是否与在权利要求中相同。
- 预期效果: 两者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基本相同。
如果经过比较,上述四个方面均被认定为实质上相同,则可以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反之,只要有任何一个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该权利要求就具备新颖性。
第六步:得出审查结论
基于上述对比分析,审查员最终做出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审查结论 。
4. 新颖性判断中的特殊情形处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对多种复杂情况下的新颖性判断给出了具体指导 。
4.1. 完全相同与字面变换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措辞、文字上的简单变换,而技术内容和含义没有改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
4.2. 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
- 下位概念公开破坏上位概念新颖性: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一个具体的下位概念(如“螺钉”),而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个更宽泛的上位概念(如“紧固件”),通常情况下,下位概念的公开会使得上位概念丧失新颖性。因为“螺钉”的公开已经使得“紧固件”这一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 。
- 上位概念公开不一定破坏下位概念新颖性: 反之,如果对比文件仅公开了上位概念(如“紧固件”),而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个具体的、未被提及的下位概念(如一种特殊构造的“膨胀螺栓”),则该下位概念通常具备新颖性。
4.3.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将对比文件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替换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另一惯用手段,并且替换后的技术效果与原效果基本相同或可预见,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例如,将对比文件中的螺钉连接替换为铆钉连接,如果两者在该技术场景下作用和效果相同,则这种替换不带来新颖性。
4.4. 涉及性能、参数或功能性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包含非结构性特征(如性能、参数、用途或功能性限定)的情况,《审查指南》有特殊的审查标准 。
- 审查核心: 关键在于判断这些性能、参数或功能性特征是否 隐含(imply) 了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定之处 。
- 判断逻辑:
- 能够隐含结构/组成差异: 如果审查员认为,要达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特定性能或参数,必然要求该产品具有一种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结构或组成,那么该权利要求就具有新颖性 。
- 不能隐含结构/组成差异: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性能或参数,无法将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中的产品区分开来,那么审查员可以初步认定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因满足该性能/参数要求,而在结构或组成上确实与对比文件不同 。
- 功能性限定特征(Functional Feature): 《审查指南》允许使用功能性特征来限定发明,但建议尽量避免,因为其保护范围可能不清楚 。在审查新颖性时,功能性限定通常被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任何一种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该功能性限定特征就不再具有新颖性。
4.5. 涉及数值和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
对于以数值范围为特征的权利要求,例如合金组分、温度范围等,其新颖性判断也较为特殊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数值范围与要求保护的范围存在重叠或包含关系,则新颖性判断需要具体分析。通常,一个更窄的、并且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数值范围,可能被认为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5.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专利法》及《审查指南》还规定了新颖性丧失的例外情况,即“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申请人需要及时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才能享受宽限期的保护。
6. 结论
综上所述,《中国专利审查指南》为新颖性判断建立了一套系统、严谨且操作性强的规范体系。其核心在于严格遵循“单独对比”原则,并围绕“实质上相同”的“四要素”(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预期效果)进行综合评判。审查实践中,审查员不仅需要机械地对比技术特征,更需要从整体上理解发明构思,并对诸如惯用手段替换、功能/参数限定等特殊情形进行精准的法律适用。对于专利从业者而言,深刻理解这些规则,特别是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预判可能遇到的新颖性挑战,是提升专利授权率和专利质量的关键。随着技术的发展,例如涉及人工智能算法的专利申请增多,《审查指南》也在不断演进 以适应新的技术形态,确保新颖性审查标准的适用性和前瞻性。
